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度簡字第2392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水清於民國110年5月19日5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館前,見 王維慶 所有、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之腳踏車1輛(上有腳踏車鎖1個,下稱乙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一邊騎乘甲車,一邊徒手牽引乙車之方式,將乙車牽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嗣經王維慶發覺乙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蔡水清,蔡水清亦提出乙車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天看到乙車各處損壞,以為是別人不要丟在那裡,其才把乙車牽回去修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9日5時43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館前,見告訴人王維慶所有、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之乙車1輛(上有腳踏車鎖1個),即以一邊騎乘甲車,一邊徒手牽引乙車之方式,將乙車牽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維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以及乙車1輛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依據告訴人王維慶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將乙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成功校區工程科學系館前人行道,之後就去成功校區工程科學系館讀書等語,復參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牽走乙車前,乙車乃單獨停放在人行道上,並非呈現傾倒狀態,且該人行道尚屬清潔,未見雜物堆放等情,堪認乙車仍可正常使用,且告訴人王維慶停放乙車之地點,乃人來人往且經常整理之學校前人行道,是停放於該處之乙車,應可認定是有人管領而暫停於該處,而與遭他人棄置不管之腳踏車狀態有異。至於乙車是否有損壞之處,與乙車是否為遭人拋棄,仍屬二事,不得等同視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乙車停放之地點及狀態,一般人均可認識該車乃他人所管領之車輛,被告自不可能反為一般人之認知,而為反於經驗法則之認定。其竟未經告訴人王維慶之同意即牽走乙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王維慶雖一再指稱乙車上尚有雨傘1把及原文書1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告訴人王維慶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均無法清楚辨識乙車上是否另有雨傘1把及原文書1本,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同時竊得雨傘1把及原文書1本,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乙車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王維慶領回乙情,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王維慶之請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維慶和解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乙車,固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於案發後,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維慶,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鎖,被告陳稱該車鎖已經被剪斷而予丟棄等語,顯已損壞而沒有價值,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