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

原告 陳文雄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德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至家樂福平鎮店(下稱系爭賣場)消費,大約於同日下午5時5分欲離開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賣場3樓至2樓車道轉彎處時,因該車道設計不當,致系爭車輛前輪下方保險桿及底盤受損,致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3萬7,442元維修。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4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賣場3樓至2樓轉彎處車道無異物及無設計不當,且伊無從知悉系爭車輛下方保險桿及底盤受損是否於系爭賣場發生,是應由原告就車道設計有過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因前輪下方保險桿及底盤受損,致系爭車輛花費3萬7,442元維修等情,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等可佐(分別見調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輪下方保險桿及底盤受損,係車道設計不當所造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輪下方保險桿及底盤受損,係因車道設計不當所造成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賣場3樓至2樓轉彎處車道照片(如下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該車道平整,無異常物突出,縱認上開車道處有多處刮痕,亦難以此認定上開車道有何設計不當,造成系爭車輛損壞,是被告辯稱系爭賣場3樓至2樓轉彎處車道無異物及無設計不當等情,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車道有何設計不當,從而,原告以車道設計不當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3萬7,442元,自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賣場3樓至2樓轉彎處車道(見上圖)設計不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萬7,4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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