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6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板簡調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9萬9,8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550元,惟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繳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