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原告 李俊志

訴訟代理人 羅筱惠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同段18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0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1年促字第62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乃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 李堃林 與被告間之債務,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買入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自李堃林之遺產,原告從未繼承被繼承人李堃林任何財產,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78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堃林之債權人,李堃林於92年2月25日死亡,被告向鈞院聲請查詢李堃林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鈞院函覆結果為查無相關事件,且原告於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提出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為證,可知原告早於98年間即知被繼承人李堃林死亡且生前負債累累,迄今仍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實未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限定繼承之要件,是以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李堃林積欠被告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既係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迄今尚未拍定,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被告對其固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為李堃林之長子,李堃林於92年2月2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以原告為李堃林之繼承人,而李堃林對其負有借款之債務為由,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12年6月19日中院平112司執梅字第84784號執行處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51至59頁、第63至65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

 ㈢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立法院修正理由略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李堃林於92年2月25日死亡,斯時原告已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依當時社會型態,父母與成年子女間未必同居共財,並因財務各自獨立,不便擅自探詢對方財務私事,則原告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不違背常情,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主張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被告固以原告於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提出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為證,推認原告早於98年間即知被繼承人李堃林死亡且生前負有債務,惟觀諸原告並非前揭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從以該判決即據認原告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即知悉李堃林之債務,故尚難認被告就原告知悉李堃林債務存在一節已為必要之釋明,且被告就原告與李堃林之借款債務有何關連並未說明、舉證,是原告主張其無可歸責事由而不知悉李堃林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乙情,應堪採認。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僅就繼承李堃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前揭債務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以,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其僅以繼承李堃林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就李堃林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洵屬有理。

 ㈤查原告係於10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固有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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