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5號

原告 王可云

被告 華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上半年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邀請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介紹虛擬貨幣幣商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所以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目前刑事上訴二審中。被告未提供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本來是與訴外人 蔡佩潢 從事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因工作關係就沒有做了,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是交給朋友處理,沒多久就被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對其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無罪,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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