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
相對人 黃聖傑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毅銘
被告 戴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共有三名被告,則主文第五項前段所提除「另一人」之給付義務,所指究竟為何人顯無從確定,且原判決認定相對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9,369,474元,此受領給付之地位在聲請人鄭建凱、鄭文亮、被告戴文豪等三人中任一人給付時即消滅,故能免除給付義務者應為實際給付者之「另二人」,足認判決有明顯之錯誤。另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也有相同之明顯錯誤,爰請求更正判決上開部分錯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就聲請人鄭建凱、鄭文亮、被告戴文豪任一人給付時,究竟其餘何人得免除給付義務等情有不明之錯誤,請求更正判決之錯誤。然觀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所載理由,與主文第五項所示內容相符,倘聲請人認此部分有錯誤,應屬對判決認定理由之爭執,與前揭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者有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錯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具狀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中,此一併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本案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對於本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