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變造前之「黃詩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扣案之變造後「黃詩婷」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補充為「將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父親欄由『 黃連烽 』變更為『 黃達誠 』、母親欄由『 常玉蘭 』變更為『 葉青蝶 』,然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黃詩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將其國民身份證影本上父親欄由「黃連烽」變造為「黃達誠」、母親欄由「常玉蘭」變造為「葉青蝶」後,持之複印,進而變造黃詩婷之身分證影本,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特種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3元為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業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者,不在此限。」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至被告未扣案變造前「黃詩婷」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有持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扣案於99年度他字第1067號卷內所附變造後之「黃詩婷」身分證影本(見他字卷第7頁),亦係被告所有持供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則不在減刑之列,故仍應依法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張福山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99年交查字第1923號卷第50頁),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