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萬蒼吾 代理人 萬珈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所為100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可知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權效力所及之物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0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5日起至189年10月24日止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90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用1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及頂樓加蓋增建造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使用坪數共約25坪多,系爭房屋正面有30公頃大公園,並位於大馬路及捷運新幹線旁,且符合都市更新計畫、臺北市政府30年老舊社區重建2倍容積率獎勵辦法,使系爭房屋之身價暴漲,依附近成交行情計算,其正常售價應在950萬元以上。
又抗告人前雖向相對人借款110萬元,但已陸續清償,目前欠款餘約僅餘30萬元,因抗告人生病,故曾發生遲繳之情形,但欠繳款未超過3個月,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並已補上2個月之繳款,並無相對人所稱「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自99年9月30日起至本案訴狀日100年1月25日(已4個多月)即未作還款」之情形,況相對人曾寄發緊急通知書2次,第1次於100年2月22日,主旨為至今逾1期以上,第2次於100年3月8日,主旨為至今逾1期以上,顯見本件借款仍持續在繳款,是相對人並無其所稱「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情形,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值950萬元以上,而相對人之債權僅有27萬7000元,相對人之聲請恐已違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逾期未逾3個月云云,然依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抗告人應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抗告人自承其有欠繳分期款之情形,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甲方(包括其法定代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經乙方通知時催告後,乙方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付本金時。」之約定,抗告人只要一期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即得視為抗告人之債務全部到期,又系爭契約並無抗告人須逾三個月未繳款其債務方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抗告人欠繳期數是否逾三個月,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前揭主張尚不足取;又抗告人之債務既已全部到期,而未依約全部清償,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相對人於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8日所寄送之緊急通知書上有「如逾期超過三個月,將拍賣擔保品」之記載,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屬非訟程序,僅有使抵押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並非強制執行,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仍得自行決定是否及何時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緊急通知書上所為前開記載充其量僅係指逾期超過三個月將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已,尚難認為限制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亦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涉;另抗告人固稱其僅積欠相對人30萬元,相對人卻聲請拍賣價值950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屋,恐有違憲之嫌部分,因抗告人雖積欠之30萬元,但該30萬元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相對人係本於與抗告人間抵押權設定契約及前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縱兩者金額差距懸殊,亦不得據此即認為有違憲之情形,況相對人之行為是否違憲,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既未違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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