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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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德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暫停於上址之停車格外側而違規臨時併排停車,適 蕭秋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潘德偉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蕭秋平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頂血腫二二公分、頸部瘀紅二二公分、左間瘀腫三三公分、左肘擦傷一一公分、右膝瘀紅二二公分、左膝擦傷瘀血十二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蕭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潘德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潘德偉於本院一○○年五月二
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秋平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十二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九頁至第二八頁、第四四頁、第五三頁參照),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蕭秋平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潘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莽撞,一時失慮,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然告
訴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因告訴人當庭表示本件無意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僅請求法院就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之罪責依法判決,致本件無和解之可能性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再考量告訴人既已表明不願接受被告任何賠償,則本件當不適宜命被告向其支付損害賠償,惟為促使其日後於行車之際更能小心、謹慎,避免因自身疏失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