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雲騰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雲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完畢。
事實
一、白雲騰係 陳俞貝 之夫,其於民國98年3、4月間與 吳景怡 發生數次性行為,嗣經陳俞貝於98年9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99號案件受理後,又改依通常程序,以99年易字第315號案件審理(陳俞貝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1月15日具狀對白雲騰撤回告訴)。
詎白雲騰明知其與吳景怡交往之初,已將已婚身分告知吳景怡,亦明知吳景怡於上開案件偵查、審判中,均一再辯稱不知白雲騰之已婚身分,竟企圖迴護吳景怡,脫免吳景怡之相姦罪責,於99年3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中,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其經檢察官詢以:「你一開始如何跟吳景怡提到你的家庭狀況?」,證稱:「大概在98年初的時候,我剛開始追求他時,我有跟他講過我有結過婚,但已經離婚,且我有個女兒16歲了。但我忘記是他問我,還是我自己跟他說的。」,詢以:「你有跟吳景怡提到說何時離婚的嗎?」,證稱:「他沒有問,我也沒有講。」,詢以:「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何原因離婚的?」,證稱:「我是說個性不合。他也沒有深入去問我。」,詢以:「什麼情況下你跟吳景怡提到說你已經離婚?」,證稱:「就是追求他時,我跟他有年紀上的差距,且我的年紀一般人都會認我已經結婚。」云云;又詢以:「你什麼時侯告訴被告說實際上你的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證稱:「他接到警察局的通知時」,詢以:「你當時跟被告如何說?」,證稱:「我說我一直要跟我的配偶離婚,離很久都離不成一直拖到現在。」,詢以;「你有無跟被告解釋為何要欺騙他,你沒有離婚?」,證稱:「我說我以前就要跟我配偶離婚,十幾年來談了很多次,但沒有成,有次談了很久,也沒成,直到我碰到被告,為了追求她才隱瞞她」云云,而對於「吳景怡是否於與其交往之初,即知悉其已婚身分?」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之虞。幸而白雲騰上開虛偽證詞未為本院採信,仍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認定吳景怡與其相姦之事實,而予論罪科刑。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白雲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與陳俞貝為夫妻,因被告於98年間涉嫌與吳景怡通姦,陳俞貝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及吳景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該案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到庭,其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而為證述,證述稱:其最早是向吳景怡騙稱其已經離婚,吳景怡直到收到警察局通知以後,才知道其並未離婚之事云云,有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案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反面);惟被告曾向陳俞貝坦承吳景怡實際上早已知悉被告已婚之事實,經證人陳俞貝於前案妨害家庭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06號案卷第5頁),並有陳俞貝於該案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06號案卷第10頁),另吳景怡知悉被告已婚之身分,仍與被告相姦之事實,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15號案卷二第37至39頁),從而,足見被告為上開證述當時,係對於「吳景怡是否於與其交往之初,即知悉其已婚身分?」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甚為顯明。綜上,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可循,本案被告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
315號案件審判中經具結後虛偽證述:其於追求吳景怡時,即告訴吳景怡其已離婚,吳景怡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其並未離婚云云,顯足以影響本院對該案被告吳景怡所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與否之判斷,雖其證述內容未為本院及所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無解於偽證罪責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案檢察官起訴
僅敘及被告證稱吳景怡接到警局通知時,才知道被告婚姻關係仍存在之言詞,然被告於前開案件99年3月26日受交互詰問時,聲稱:其於追求吳景怡時,即告訴吳景怡其已離婚,是為了要追求吳景怡才隱瞞吳景怡等情詞,亦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所生損害非微,且因此侵害該案被害人陳俞貝之權益,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本院採取,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情,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袒護通姦對象吳景怡不致受到刑事處罰之情,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並考量被告行為固屬可議,惟其為袒護吳景怡,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過此次偵查、審判及本院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完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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