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盛吉
林堃才郭阿鍊 之繼.林堃才即 林劉好 之繼.相對人亞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經本院以69年度存字第6521號受理在案。後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遞狀聲請本院就返還擔保金一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9年11月3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通知補正提出相關資料,聲請人即於99年11月19日陳報補正,惟因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不明,聲請人赴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及經濟部商業司均查無相關資料得補正。後聲請人在99年12月30日至本院提存所查詢本件辦理進度時,承辦人竟告知本件提存金18萬元已於99年10月4日依法解繳國庫;然本件至99年9月3日提存迄今已逾30年,期間承辦法官、司法事務官與其他行政承辦人均有所異動,內部協調不易,卷宗及案件內容實際狀況難以管制,聲請人又已年老智衰不諳法令,無法了解全案狀況,本件既因相對人公司資料無法查詢得知,本院又未依法送達相對人,可知聲請人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取回提存物,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年者,延長為2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則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69年9月3日為相對人提存18萬元擔保金經本院以69
年度存字第6521號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審閱無訛,是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如此18萬元提存物未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歸屬國庫,亦得在提存之翌日即69年9月4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歸屬國庫;惟因提存法在96年12月12日曾為修正,依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屬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即69年9月4日起算至96年12月12日止,又已提存逾25年,聲請人自得在修正施行之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之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今聲請人未在前開期日即98年12月13日前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除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外,此18萬元擔保金即應歸屬於國庫,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提存所前以89年7月20日(69)存智字第6521號函通
知聲請人(斯時為陳盛吉、 郭阿媡 與林劉好)檢具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依法辦理取回本件提存物後,未經聲請人為辦理,後由聲請人在94年間聲請撤銷本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全聲字第83
1號裁定准許撤銷,且在95年6月6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復以97年10月29日(69)存字第6521號函通知聲請人來院取回提存物,並告以逾期提存物將歸屬國庫,經聲請人在97年11月
3日收受之,聲請人猶未憑以辦理,直至98年10月27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由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5號返還提存物事件予以受理,並在98年11月2日以未符要件駁回聲請在案。又聲請人雖於98年11月30日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受送達後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然經本院以98年12月24日北院隆民宣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2號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與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郭阿媡及林劉好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假扣押裁定等資料後,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與假扣押裁定,本院遂據此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見本院69年存字第6521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25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2號卷)。由是可知,聲請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在98年12月13日前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物,縱聲請人事後於99年3月12日具狀表示已在當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對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62號裁定聲明異議,惟因聲請人已逾前揭補正期間始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且聲請人在得與相對人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鴻昌聯繫之情形下,早可知悉相對人公司已變更為「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吳東雄 」,卻遲未向本院陳報,以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迄至100年4月8日始予陳報之(見本院99年度事生字第10023號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㈢基此,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
存物,本件提存物18萬元於99年10月5日解繳國庫即屬合法,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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