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宗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1日9時許,利用東福清潔公司遣其前往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辦公室清潔打掃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台灣快桅公司總裁 安瑞德 (RANDELLANTHDNYRYAN)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得手;又因密碼黏貼在提款卡上,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冒領帳戶內款項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同年月3日)、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該等ATM自動付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使付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取得安瑞德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共12萬元;復另生相同犯意,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5日,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機前,以相同不正方法兩次共領得20萬元。嗣因安瑞德於年月5日11時許發覺上開提款卡(含密碼)不翼而飛且遭盜領,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再通知紀宗霖到案說明,紀宗霖則已先自行將同額之32萬元歸還台灣快桅公司收訖。
二、案經安瑞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紀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安瑞德證述提款卡在辦公室內失竊之情相符,並有上開安瑞德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還款之台灣快桅公司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徒手竊取安瑞德所有放置在辦公室內之上開提款卡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持該卡分別於3日內輸入密碼操作ATM自動付款機,使系統誤信被告為對該卡具有正當權源之人而依指令付款,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財罪。被告於同日先後操作相同或不同之提款機因而領得款項,其時間均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所犯竊盜罪、3度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得財罪,犯意個別、罪名或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雖被告於員警約詢前即已歸還同額款項予被害人,但終究未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該等之人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受裁判之意,且當員警約詢前,已先據台灣快桅公司代表陳淑美之陳述知悉被告所為及歸還款項之事,則被告縱於該次警詢中坦承全部犯行,仍非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自無從邀得該條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竊得之他人提款卡領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自行歸還全部款項,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堪稱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不法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00年1月│臺北市○○區○○○路│2萬元、2萬元、│││3日14時26│2段5號 萊爾富 超商所│2萬元、2萬元│││分許起至28│設台新商業銀行04079││││分許止│號櫃員機││├──┼─────┼──────────┼────────┤│2│100年1月│臺北市○○區○○路2│2萬元、2萬元│││3日14時33│段1之6號京城銀行AC││││分許起至34│344053號櫃員機││││分許止│││├──┼─────┼──────────┼────────┤│3│100年1月│新北市○○區○○路91│2萬元、2萬元、│││4日3時57│號大眾商業銀行814079│2萬元、2萬元、│││分許起4時│81號櫃員機│2萬元│││0分許止│││├──┼─────┼──────────┼────────┤│4│100年1月│臺北市○○區○○路2│2萬元、2萬元、│││5日0時54│段418號華泰銀行0000│2萬元、2萬元、│││分許起至0│0801號櫃員機│2萬元│││時58分許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