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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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范宏澤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前,已於105年6月10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105年6月10日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死亡後,本件訴訟主體既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便不應發生。惟檢察官仍於105年
8月8日提起上訴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8月8日新北檢 兆慧 105上494字第4107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則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已無相對訴訟主體,自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