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2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九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偉峯 (董事)住同上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沈榮詳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珽
廖浩丞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22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02批,為被告查核發現有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不符之異常情事,經函請原告檢具委任書供核,惟原告僅就10筆報單提出納稅義務人聲明委任報關之文件,尚有92筆迄未能提供,其中並有40筆嗣另經 梁文偉 等27名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聲明並無委任原告報運進口貨物之事實。被告爰認定原告就經否認委任事實之40筆報單,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事責任外,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27份處分書(下簡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餘52筆雖未經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否認委任事實,惟因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委任文件之報單,仍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12,000元(下簡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即被告104年12月24日104年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28份處分書,下合稱為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快遞報關業務成立以來,所有報關案件均依照發貨客人所提供之正確收發貨人皆如實依法申報,經與發貨方確認後才進行連線申報,所以原告未有冒用他人名義情事發生。本件原處分事件係美國百通物流公司,承接美國亞馬遜網購物流業務由美國百通物流公司提供相關申報資訊將百通公司確認後向被告申報,美國百通物流公司已發聲明文件佐證此事。且原告於103年下旬開始重整並裁撤報關部門,於104年3月6日經被告審查無欠稅無違規事件准予完成重整改組,將報關快遞等相關業務裁除僅保留貿易買賣業務並經經濟部同意公告,倘若有違規部分則不需保留原公司統編,僅需將原公司解散清算即可。因此此次案件罰單寄達時,因相關當時作業人員均離職,無法立即提供相關資料。
(二)原告自查原申報案件中有許多已在案發前一年就申報過多次的案件,且若有不合相關規定,應於被告處分前一年相關案件時,既遭處分,原告向來奉公守法,當會於當時知會美國客戶發貨人資料有誤,美國當地也會停發該受發貨物人之貨物即申報資料,不會繼續將同發貨人之貨物再發送到臺灣。原告僅為報關公司並無派送業務,故無法提供貨物派件簽收單,且有收件人,因未再與美國百通物流公司合作,先前所報關有提供相關資料,卻後來不知何因102年包裹收完貨後繼否認提供相關資訊,並因一般大眾認為被稅務單位調查,唯恐要補稅之類,故將之責任推為原告冒用。原告向來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故被告查處相關冒用人名等,歷年違規委託書案件時,原告均無涉入相關不法情事,望能重啟調查,原告將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本案與空運各快遞報關業者共同經臺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向被告陳情於105年5月12日請願協商判能將此102年之相同案件比照原100年及101年之處分,既未檢附委任書罰鍰每筆6,000元降為每筆150元,總額不足10,000元以1萬-3萬元,再加所得利益方式處理,及前述國外廠商給付資料冒用他人名義申報進口報單罰鍰金額每筆10,000元降為每筆150元,總額不足10,000元以1萬-3萬元,再加所得利益方式處理,若為此原告願承受之,再向國外求償。
(四)原告並非冒用系爭自然人姓名申報,而因系爭貨物屬簡易通關,且係由美國百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申報,自難以取得各該單筆貨物之自然人個人資訊。縱認原告應取得該個人資訊,又因系爭貨物係由美國百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託原告申報,而委託期間為「西元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核屬本件原處分指摘原告冒用他人身份之期間,則原告具委託書,自無處分書指摘之冒用他人身份之行為,亦非不具委任書,原處分顯然背離事實。原告僅為一小型公司,已盡力補正,惟貨物既已送出,實難取得該資訊,以此處罰原告實為責人所不能,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五)末查,系爭通關項目屬同一事件,而以此同一原因處以原告共29筆罰鍰(按應為28筆),顯然已屬裁量逾越,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綜上,原告絕無冒用他人名義申報進口貨物之情事,所有申報資料含收發貨人皆為美國百通國際物流公司確認核對後提供,原告僅為申報,絕無造假捏造之情事。爰起訴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報關業者如未事先取得委任授權即行報關,事後復不能提出相關委任文件,又經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聲明無委任事實,而足堪認定係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論處;惟如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並未表示否認委任事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委任事實之存否時,因尚難僅以報關業者未能提出委任文件,即逕行認定確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情事,即僅應論以涉有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所定,應先行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之違章,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論處。查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02批,查核後發現有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不符之異常情事,經以104年10月28日北普遞字第1041035975號函請原告檢具委任書供核,惟原告僅就10筆報單提出納稅義務人聲明委任報關之文件,尚有92筆迄未能提供,其中40筆嗣復經 梁文偉君 等27名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聲明並無委任訴願人報運進口貨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40筆報單,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就其餘52筆未經否認之報單,則涉有未先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即行辦理報關之違章。原告執稱其係受美國百通之委託,並非未受委託,惟查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係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受託辦理報關,而美國百通並非系案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之主張,當有誤解。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其受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之規定,自應知悉,惟既未能事前取得委任書,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委任書之風險,率爾報關,足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原告就其檢具委任書之法定義務,執稱係責原告所不能,且系案違章並非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等節,自無足採。
(二)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每次報關行為均屬個別獨立,亦即本案有多數違章報關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4條係有關「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不同。原告稱系爭通關項目屬同一事件,以同一原因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主張,當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處分以原告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40筆報單)及未提供實際貨主相關委任文件(52筆報單)而裁罰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項)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22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2項)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
3、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但下開規定並未變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上開辦法授權明確,復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4、再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分別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5、綜合上開規定可知:⑴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
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⑵又報關業者,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
人)委任書(或委託書),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委託辦理報關時,又未依海關通知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則自屬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應予受罰。
6、再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二)兩造間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年5月至7月間,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04批:⑴102年8月29日,財政部關務署以台關緝字第1021019112號
函轉國稅局提供102年5至7月份「X3報單(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之姓名不符異常清冊」,請被告查有無關冒名、以人頭報關等違章情事(外放卷證據一)。
⑵102年9月17日,被告以北普遞字第1021023987號函,請原
告於收文後7日內提供上揭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文件憑核(外放卷證據二)。⑶102年10月7日,原告以(102)九洲字第1021007001號函覆
被告略以,資料數量恐非一時之間能備齊,請給予較寬裕時間準備(外放卷證據三)。
2、104年9月24日起,被告陸續函詢本件報單納稅義務人有無進口報關事實(回復情形詳原處分卷二第1至10頁)。⑴104年10月28日,被告再以再以北普遞字第1041035975號
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本件案內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文件供核,並派員至被告製作訪談筆錄,逾期未提供或說明,將依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一第1、2頁)。
⑵嗣查明原告僅就10筆報單提出納稅義務人聲明委任報關之文件。
⑶經被告調用戶政役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並函詢名稱不符之進口人有無進口報關之事實後,查核情形如下:
①有40筆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梁文偉等27名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聲明未曾委任原告公司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原處分卷二第174至256頁)。
②有51筆經被告函詢之進口人有無進口報關之事實,迄未回復(原處分卷二第42至170頁)。
③1筆戶政役系統查無資料。
④另有10筆申報之進口人聲明貨物確實由本人報運進口(原處分卷二第11至20頁)(詳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原處分卷二第31頁)。
3、被告認定原告就經否認委任事實之40筆報單,涉有冒用梁文偉27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之行為,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事責任外,並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27份處分書(按每冒用一人裁罰1萬元),裁處罰鍰合計270,000元(原處分卷一第7至33頁)。餘52筆雖未經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否認委任事實,惟因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委任文件之報單,被告認屬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每筆報單裁罰6,000元)裁處罰鍰312,000元(原處分卷一第3頁)。
4、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02批中,其中40筆報單,原告未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而經調查上開報單上梁文偉等27人亦聲明否認有委任原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事實;另52筆報單,經被告定期命提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而迄未提出等事實;均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主要是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裁處罰鍰,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受有美國百通公司之委託報關云云,然依據本院卷第19頁所附之百美國百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僅載明,美國百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僅載明:「代表從美國零售商訂購產品的客戶處理貨物,並尋求將這些產品運送到台灣和中國」(processesshipmentsonbehalfofcustomerswhoorderpreductsfromU.Sretailers
andseektoshiptheseproductstoTaiwanandChina),是原告並未受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之委任(託)報關,而是受美國百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委託』(百通公司代表向美國零售商購買商品之客戶處理運送程序),且依前揭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等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受託辦理報關,而美國百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報單之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五)原告再主張本件代理進口報關通關項目屬同一事件,本件原處分同一原因重複裁處為一行為,原處分按人數等為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云云。然查,行政罰法所稱之一行為,應依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詳如上述,而查本件原告訟爭每筆(92筆即92次)報關行為均為『各別』行為均未受委任,且與每次均違反前揭法令裁罰之相同構成要件(其中梁文偉等27人計40件報單,有冒用27人名義進口之27次構成要件),而綜合原告主觀犯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構要件、立法意旨及制裁目的,且原告身為專業進口報關業者,應明知進口報關應事先取得納稅義務人等之委任書,並應就其申報內容等予以詳加審查(包含是否與委任書上記載姓名相符),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等綜合認定,原處分認原告所為屬複數違章報關行為,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稱之數行為而分別處罰等語,自屬有據。因此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六)原告再主張本件另案每筆罰鍰為150元,本件梁文偉等27人之報單部分每次裁罰1萬元,裁罰過重云云。然依據被告提出原告主張之另案,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4月7日北關竹字第1031009991號函(本案卷第86頁至88頁)可知:⑴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至66筆,(每筆各)處1萬元罰鍰。⑵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67至133筆,處2萬之罰鍰。⑶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34至200筆,處3萬元罰鍰。⑷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201筆以上,處3萬元,另加計逾200之筆數,按每筆報單150元乘以筆數之罰鍰。因此原告誤解被告上開函文義,以本件冒用27筆適用上開函示,每筆僅應罰150元云云,核有嚴重誤會,而不足採。
(七)再查本件原告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04批後,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即以北普遞字第1021023987號函,請原告於收文後7日內提供上揭進口快遞貨物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詳如上述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事隔多年後始要求提出委任書云云,亦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能採據,應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並經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聲明否認委任事實之40筆報單,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27份處分書(即原處分一);及對未經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否認,惟原告亦不能提供相關委任文件之報單,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另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二),即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斷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