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之「8時43分許」,應更正為「8時31分許」。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林秀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皮夾內財物侵占入己後,將皮夾隨意丟棄於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撿到他人遺失之皮夾後,單獨取走皮夾內現金等語明確綦詳,兼衡被告侵占之現金,業據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鉅大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倘日後拾獲他人物品時,應先報警繳交處理之法治觀念,切勿起貪念佔為己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林秀姑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姑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拾獲 陳佳詩 所有、不慎掉落該處而遺失之皮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取出,再把皮包放回原處,旋即離去,而將上開4,000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佳詩返回上址尋獲皮包,發現皮包內之千元鈔已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佳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皮包,並取出4,00
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本來要拿4,000元去繳車貸,後來放棄,有請朋友拿去還,但朋友沒有拿去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拾獲皮包後將4,000元取出帶走,對上開財物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占行為業已完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有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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