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宏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宏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5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嗣於105年3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50.9公里處時,不慎與 洪子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於105年3月16日凌晨1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范宏澤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洪子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並肇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財損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