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慧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慧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壹張及六合彩手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慧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提供其址設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賭客撥打該址市內電話口頭告知簽注號碼,並為賭客製作簽注單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每簽賭1注新臺幣(下同)80元,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方式,凡對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對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6,000元,對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全數歸汪慧美贏得,汪慧美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簽注單11張及六合彩手冊3本,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汪慧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之簽注單11張及六合彩手冊3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聚眾賭博,係指「邀聚」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須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之狀況,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所為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於99年間,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復為本件賭博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犯罪所得、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11張及六合彩手冊3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簽注單係被告用以記錄賭客簽賭號碼之紙張,上開六合彩手冊則係被告用以登記開獎結果之簿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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