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佳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佳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佳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如此方不致違反受刑人之意願,而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屬得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具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即應以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因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反面解釋,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表】受刑人鄒佳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得否易科罰金│是│否│是│├────────┼────────┼────────┼────────┤│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是│├────────┼────────┼────────┼────────┤│犯罪日期│101年3月29日│102年9月8日│102年9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撤│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緩毒偵字第87號│偵字第1593號│偵字第159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80│103年度訴字第80││││85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31日│103年2月27日│103年2月27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1168號│1168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6日│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28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733號、102│字第1679號│字第1680號│││年度執緝字第634│││││號(前於10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