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乙○○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240小時、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均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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