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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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妤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5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熊妤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9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 林俊余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巴黎萊雅純色訂製唇膏1個... 艾森斯 一筆勾勒柔滑唇線筆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778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員林俊余所管領、陳列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7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熊妤芹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侵占、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2,778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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