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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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林靜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松信路口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車輛於100年11月19日17時許行駛於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該路段車多壅塞,且下大雨視線不佳,嗣行經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時,現場有交通義警指揮交通疏解塞車車潮,雖已亮紅燈仍吹哨指示本案車輛快速通過,故本案車輛係遵循交通義警指示,於紅燈號誌亮後仍通過路口,並非故意違規;嗣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隊申訴後,該局函覆當時路口並無交通勤務之值勤,亦無義警之排班,然交通義警如在路上見到車多壅塞或車禍狀況時,毋須經排班強制仍會主動協助指揮交通,故前開分局雖稱該時段、路段並無交通義警排班記錄,仍無礙交通義警自發性之協助指揮交通情形,則本案車輛遵循交通義警之指揮通過路口,自屬適法而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車輛於100年11月19日17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
松信路口時,遇路口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後,未依燈號指示在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自闖越路口等情,業經異議人到庭自承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違規採證照片
2幀在卷可稽,是本案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異議人上網申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
遂洽詢管理系爭路口交通秩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組,確認該局交通組於事發當日並未安排任何執行疏導勤務之人員,並將上情於100年12月30日回覆異議人乙節,有網頁畫面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事發路口之勤務派遣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組管轄、編排,經調閱事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顯示,該車違規時段並未編排勤務人員執勤,至於本案舉發照片係由該路口固定桿照相採證設備拍攝,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管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
4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688400號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佐以觀諸卷附違規照片所示,現場並無任何交通義警或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則異議人空言辯稱本案車輛係依交通義警指示,於紅燈亮後猶仍通過路口云云,容屬無據,無可遽採。
⒉次查,行政法理上之行政助手又稱行政輔助人,乃私人在行
政機關之指揮監督下,協助遂行行政任務,達成行政目的之謂。行政助手乃是行政機關手足的延伸,必須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本身不具獨立執行行政任務之權力、地位。準此,義警及義交既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私人,本不得執行公權力,然為達惟護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彌補現行警力之不足,自須藉義警及義交協助員警執行交通勤務,則義警及義交在此即屬上稱之行政助手,然其僅係警察機關、值行交通勤務之員警手足之延伸,須在警察機關或員警之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自不待言。是故協助維護交通秩序之義警、義交須與值勤員警協同在場指揮交通,或經警察機關登記排班監督其協助維護交通之時間、地點,要無獨立到場執行交通勤務之權力。況衡諸常情,執行道路交通指揮工作之執勤人員,除現場出現緊急特殊情況外,當無指揮用路人違規行駛而闖越紅燈之理,經觀諸卷附舉發照片2幀所示,本案違規車輛行駛之中線車道暨外線車道前方並無壅塞之連續車輛,路口已呈現淨空狀態,僅內線車道有連續車輛壅塞進而阻擋橫向道路即松信路車輛通行,縱現場確有疏導交通之執勤人員,理當抒解阻礙松信路車輛通行之內線車輛至前方中線暨外線車道,以利路口淨空,而無令本案違規車輛闖越紅燈之理,益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均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