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不含外包裝)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底某日時起至96年3月22日上午某時止,在臺北縣○○鎮○○路慶安新村48號2樓、基隆市○○街○○○巷○○號之3等住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右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慶安新村48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烤吸取散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乃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復於96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口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檢,並當場扣得其為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6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緝獲,且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經警依煙毒
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861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
錄表2聯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1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60160126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以上2份被告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11月底某日時起至96年3月22日上午某時止,約1天即施用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續為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已施用海洛因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上述2罪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數日內
及96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含96年度毒偵字第9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且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不含包裝袋
),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裝置上述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之回溯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前揭事實欄所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集合犯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查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3月22日被抓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然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1月16日,與其併案施用之時間相隔2月餘,並不具反覆、持續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安非他命並未上癮,主要是施用海洛因,很少施用安非他命;係剛好有安非他命才會用,平常很少再用等語(見本院96年5月7日審判筆錄),復參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遭判刑後,即未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第1次遭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亦未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未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成癮或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習慣,依前揭有關集合犯之說明,自難認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3月
22日下午2時許之回溯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96年1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