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95年度偵字第46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提款卡貳張及帳戶印章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有關撥打電話予丁○○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丙○○貪圖新臺幣4千元之小利,將其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出售予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周」成年男子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丁○○、乙○○、甲○○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上述累犯及幫助犯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
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交付2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所得利益數額、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提款卡1張、帳戶印章1顆,均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95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93年7月1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之帳戶賣出,將幫助不詳詐欺取財集團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而於95年6月26日將其所開立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印章,共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賣予綽號「小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實施犯行時,得以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93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係台北地檢署 王清股 書記官,向丁○○騙稱其台灣銀行與郵局之存摺遺失在外,涉及刑案,應辦理網路銀行,丁○○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郵局辦理網路銀行,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此方式騙使丁○○將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15900元轉帳進入前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又於95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台北第三偵查庭,向乙○○騙稱其因將帳號作人頭使用犯詐欺罪,應將錢轉至法務部設立的安全帳號(即上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暫時保管,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門郵局匯款22650元進入上開帳戶;再於95年6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中獎100萬元,騙使甲○○於同日下午匯款匯款85000元至丙○○前開基隆新民郵局帳戶。嗣經丁○○、乙○○、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丁○○、乙○○、甲○○證述在卷,且有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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