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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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含其上所貼丙○○照片)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丙○○以前開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之執業登記證,係屬變造特種文書,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甲○○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放置在營業小客車上對不特定顧客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固屬可議,惟其素行尚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變造「基隆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含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1紙,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欲從事計程車司機營生,惟因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遂於民國97年中之不詳時間,向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友人甲○○借用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使用,竟趁機將甲○○放置在車內之證號C005348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持往基隆巿北寧路之不明影印店,以彩色影印而取得上開執業登記證影印本1紙,丙○○隨後以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影印之執業登記證照片欄位而為變造,並將變造之執業登記證影本護貝後,放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以供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向不特定客人行使使用,致生損害於甲○○及基隆巿政府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9日9時許,丙○○駕駛547-YG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巿義一路186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向警自首上情,並主動提出變造之證號C005348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紙。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三)變造之證號C005348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印本1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機關雖認被告本件所涉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對於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淮許營業之證件,屬於關於個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無適用刑法第211條公文書之餘地,報告機關報告意旨所認,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