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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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5年3月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5年5月8日至96年5月7日。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內之95年7月7日,於澎湖縣飲用內含酒精成份之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澎湖縣縣203號道路自東向西往馬公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公里處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擺放之反光交通圓錐而自行倒地成傷。經警將其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並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異議人血中酒精濃度為277.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又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經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支付公庫8萬元,異議人已支付上開款項,依一罪不兩罰之法理,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於95年3月8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經原處分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5年5月8日至96年5月7日。異議人於吊扣期間內之95年7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澎湖縣縣203號道路自東向西往馬公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公里處時,因酒醉而不能安全操控車輛,經檢測後,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異議人血中酒精濃度為277.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舉發等事實,異議人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吊扣銷駕照歷史情況查詢單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又本件異議人經警方舉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後,併經警方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3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052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令異議人向國庫支付8萬元,而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8萬元,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號偵查卷宗、95年緩字第9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金額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罰鍰基準額6萬元,是以原處分機關再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之裁罰,尚有未當。
㈢至於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
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當,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且三年內禁考部分,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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