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發還提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戊○○○
壬○○○己○○庚○○酉○○○乙○○
樓丙○○丁○○共同代理人辛○○相對人午○○○
巳○○寅○○甲○○
號辰○○
1號卯○○
號申○○未○○○癸○○子○○丑○○
號17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該案業已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97年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66民事判決結果,聲請人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聲請人迄未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業據本院調閱97年執全字第6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