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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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新竹市○○路○○○號二樓「騎兵西餐廳」之負責人,其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原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來臺、卻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逃逸、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一五六二五號函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起撤銷聘僱許可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ELAONGLANYNIEVA一人,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三之住處從事幫佣及照顧小孩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於新竹市火車站查獲BELAONGLANYNIEVA,經由BELAONGLANYNIEVA之供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未經許可聘僱BELAONGLANYNIEVA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該名外勞,不知為何該名外勞要指證受僱於伊云云。經查:前揭被告聘僱菲律賓籍之外勞BELAONGLANYNIEVA一節,業據證人BELAONGLANYNIEVA於警訊中指證:「::一直到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找到另一個工作,擔任幫佣及照顧小孩工作,雇主姓名不知道,但有他開的餐廳之名片,一直迄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月薪一萬八千元台幣,之後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止至之前雇主之姊姊家擔任幫佣工作,雇主姓名不清楚,只有一張寫有地址及電話的字條,月薪一萬八千元台幣,照顧三個小孩,之後就沒有工作了。::我確實負責受僱於他(即被告)照顧他的六歲女兒,因當時他的太太懷孕約五個月,故要我照顧,其間是一九九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月薪一萬八千元,他與妻子開設西餐廳,租屋在外,我平常也偶爾會陪他們去餐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八至九頁),且該名外勞所提出、附於偵卷第十六頁之名片,其上所記載之「(H)0000000」、「0000000000」二支電話號碼,分別係被告住處及行動電話之號碼一節,為被告偵、審中所不否認,另被告之女 高渝淇 、 高渝雯 分別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000年0月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八十九年竹簡字第四四五號卷第六頁),經核均與證人BELAONGLANYNIEVA於前揭警訊中所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受僱於被告時,被告之妻懷孕五個月,有一個約六歲大之女兒等情相符。衡情該名外勞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且該外勞若非受僱於被告,何以能持有被告住處、行動電話之號碼,甚且充分知悉被告家庭各成員間之狀況?足見被告所辯並未聘僱該名外勞,亦不認識該名外勞均顯為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該名外勞原由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來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逃逸、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十月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一五六二五號函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起撤銷聘僱許可,有護照、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一五六二五號函、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五、六、十三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被告所聘僱之BELAONGLANYNIEVA,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一五六二五號函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起撤銷聘僱許可,BELAONGLANYNIEVA之聘僱許可既經撤銷,即屬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為節省費用而未經許可聘僱非法外勞,雖值譴責,惟念其聘僱期間為二個月,時間非長,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思慮欠週,致罹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