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壹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玻璃管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第二六五八號、三七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間,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南門崁下四八號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在上開住處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扣得疑似海洛因毛重十三點一公克、玻璃管四個、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街○○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分裝袋二大包(每包約一百個)、酒精燈一具、毒品分裝磨碗一具,經公訴人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玻璃管四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另被告前經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二六五八號、三七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竹所總字第一八七○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經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併案部分)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一公克、淨重○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毀之,玻璃管四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具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疑似海洛因毛重十三點一公克(淨重十二點四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均非毒品,有該局出具之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參,另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大包(每包約一百個)、酒精燈一具、毒品分裝磨碗一具,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四二八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台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應另由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