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六、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甫因同一誣告案由,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予以從重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