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駱志仁 即被告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法院在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始得予以羈押,以維護人權之保障。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駱志仁(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將可預期聲請人因受上開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本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宣示判決),然全案尚未確定,本院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具體實現,因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於全部案情都已說明清楚,無串證之虞,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不會逃亡,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請求讓聲請人返家團圓云云,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必要,除聲請人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個別之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