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黃士豪 即被告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故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及被告黃士豪(以下稱聲請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是聲請人犯罪嫌疑顯屬重大,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定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宣示判決),尚未確定,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具體實現,再審酌聲請人已受上開重刑宣告,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因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案被告 王大維 已獲交保,聲請人於本案自始至終就犯行坦承不諱,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無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聲請人與家人感情良好,故無逃亡之虞。」,而向法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聲請人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聲請人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本件目前尚於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具體實現,故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另聲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並不影響聲請人受羈押原因及必要,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認聲請人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