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康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一八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收受復查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得執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