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丙○○二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三年間開始即陸續向甲○○借貸金錢,至八十五年間已積欠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戊○○、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之父 張泉安 過世,丙○○就其父張泉安之遺產繼承已與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達成分配協議,丙○○純得一筆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面積約四十坪之土地,而丙○○除依比例負擔代書費用外,並無須負擔遺產稅,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同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告以丙○○之父張泉安過世,丙○○繼承一筆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約五十坪之土地,待丙○○繼承遺產後即以出售遺產所得償還債務,而向甲○○借調一百餘萬元週轉外,並佯以渠二人為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另向甲○○借款四十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甲○○除如數借予戊○○、丙○○一百餘萬元外,並陷於錯誤,另行交付四十萬元予戊○○、丙○○二人用以繳納遺產稅。戊○○、丙○○二人得手後,將該四十萬元用以清償渠應給付予他人支票款。詎事後,因戊○○、丙○○二人原所提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甲○○以擔保陸續所借款項之戊○○所有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房屋,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拍賣,而甲○○未受有清償,戊○○、丙○○二人即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出賣前揭丙○○所繼承之遺產以清償債務,然經過二年,甲○○再三催討無著,並查知戊○○、丙○○二人並無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均坦承有向告訴人甲○○借錢以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向甲○○所借款項陸續有還他,是因後來沒辦法週轉,才沒有還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丙○○二人佯以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告訴人甲○○
借款四十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戊○○、丙○○二人所自承在卷,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說有筆土地要繼承,需繳遺產稅,而又向告訴人借錢?)是的,因我父親死亡,遺產稅不夠幾十萬元,才跟他借錢。」;「我是跟甲○○陸陸續續借的,另遺產稅的部分只跟他借幾十萬元而已。」;「我是為了要繳遺產稅跟他借了四十萬元,但為了要先軋票,才將四十萬元先拿去軋票,並沒有繳遺產稅。」等語;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有繳遺產稅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伊本來要繳遺產稅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伊是有借錢沒錯,借錢理由之一是要繳土地增值稅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時供稱:伊有說借款一部份是要繳稅的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向甲○○借錢之理由不只是要繳稅等語。
㈡又被告丙○○就其父張泉安之遺產繼承已與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達成分配
協議,被告丙○○純得一筆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面積約四十坪之土地,被告丙○○除依比例負擔代書費用外,並無須負擔遺產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丙○○之弟丁○○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丁○○證稱:「(問父親何時過世?)八十四年九月。」;「(問:遺產?)有四十筆土地,共有的..。」;「(問:土地如何處理?)土地共有的,大約一千二百坪左右,有說女兒部分每人繼承四十坪,其他的是由兒子均分,大家都講好了,母親只繼承現金部分。」;「(問:何時約定好的?)父親過世後半年談好的(即約八十五年三月間)。」;「(問:遺產稅部分如何繳?)女兒部分她們純拿土地四十坪,不須繳遺產稅,只有負擔代書費,遺產稅都是由兄弟負擔。」等語,而張泉安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繳納遺產稅事件,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同意以張泉安部分遺產計六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經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核准並發給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此有該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張泉安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繳納遺產稅事件,並無以現金繳納,足見證人丁○○上述證言屬實。雖被告丙○○辯稱: 伊弟 有說要分遺產要準備遺產稅云云,而證人丁○○亦附和被告改稱:因兄弟非只有伊一人,應該是有要求她們姊妹要準備錢(繳遺產稅),但是兄弟私下決定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然核證人丁○○為被告丙○○之弟,其證詞難免偏頗,其事後翻異之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丙○○二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已明知被告丙○○就其父張泉安之遺
產繼承已與其他同為繼承人之兄弟姊妹達成分配協議,被告丙○○純得一筆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面積約四十坪之土地,且除依比例負擔代書費用外,並無須負擔遺產稅,竟仍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佯以渠二人為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記之詐術,向告訴人甲○○借款四十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致告訴人甲○○陷於被告二人繳納遺產稅繼承遺產後即以出售遺產所得償還其之間之全部債務之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戊○○、丙○○二人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被告戊○○、丙○○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失察,未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二人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甲○○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佯以被告丙○○之父張泉安過世,被告丙○○繼承一塊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約五十坪之土地,先向甲○○調借二百五十萬元,以繳納遺產稅,待繼承遺產後即以出售遺產所得償還債務,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如數借與二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戊○○、丙○○除前開四十萬元部分外,其餘借貸金額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辯稱:向告訴人甲○○借款的一部分理由係為繳遺產稅,其餘均是要週轉之用,因事後沒辦法週轉,而亦積欠丁○○約三百一十萬元,才將繼承土地直接登記予丁○○以抵償債務等語。經查:㈠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告訴人住處,佯以丙○○之父張泉安過世,丙○○繼承一塊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約五十坪之土地,先向甲○○調借二百五十萬元,以繳納遺產稅,待繼承遺產後即以出售遺產所得償還債務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借款金額非二百五十萬元,僅借一百餘萬元,其餘係先前積欠的本息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原審訊問時亦指稱:「(問:那次要繳納遺產稅究多少?)我給其一百多萬元。」;「(問:二百五十萬元自何時起欠出來?)自八十四年開始借比較多,已累積至一百七、八十萬元左右。」;「(問:以前借錢的理由?)週轉,後面是以丙○○繼承一塊地欲繳稅,等過戶好再讓我設定抵押權,我才又借他。」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一百餘萬元,告訴人原指訴係二百五十萬元云云已有誇大。㈡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其借款一百餘萬元之理由係為繳納遺產稅之用,惟其中除被告二人坦承借款中之四十萬元部分係以繳納遺產稅為理由外,其餘部分被告均稱係為週轉之用,且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借款金額四十萬元以外部分,被告二人亦係以繳納遺產稅為由所詐借。㈢再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佯以丙○○之父張泉安過世,丙○○繼承一塊座落於臺北縣林口鄉公路局後面約五十坪之土地,待繼承遺產後即以出售遺產所得償還債務云云,惟查被告丙○○之父張泉安於八十四年九月死亡,留有遺產土地四十筆約一千二百坪,被告丙○○得繼承土地約四十坪左右且無須負擔遺產稅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上開丙○○原所得繼承之土地,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經國稅局核准並發給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並於八十八年始登記為丁○○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 胡江萍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丙○○因積欠丁○○三百餘萬元,故於八十六年將繼承土地協議直接登記予丁○○所有等情,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份(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問:丙○○有無登記為共有人?)她沒有,因丙○○有欠我錢,故直接登記為我的...(問:與丙○○之約定是何時?)八十六年左右,(辦登記之前)約二年左右...(問:以繼承部分土地抵債是何人提出?)丙○○陸續向我借錢,至八十七年間,她是八十六年間提出的...至八十六年累積至三百多萬元,她才說以土地抵債...直接登記至我名下」等語,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向丁○○借款所開立之保證票據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渠等之辯解屬實,胥足採信。是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丙○○與其兄弟姊妹等各繼承人既已議妥可繼承四十坪土地,被告二人執此為由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際,除四十萬元部分係以繳納遺產稅為由詐借外,其他借款部分即難指渠等係虛捏事實以對之施詐。抑且,既有土地可供繼承,難謂被告二人於借款之時係屬欠缺償債能力或已預見此情,至嗣後丙○○雖逕以繼承之土地抵充積欠其兄丁○○之債務,惟此係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提出並約定之事項,距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核情顯係事後始另起之決意,要無從認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預擬如此安排。雖告訴人質疑證人丁○○是否有足夠資力借款予被告二人,並請求調查丁○○所得稅之繳納情形,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詢結果,丁○○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年所得約僅二十餘萬元至三十餘萬元,有該所北區國稅新莊徵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惟丁○○所出借之資金來源為何?是否與所得有必然之關聯?仍有所疑,惟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確有遺產可得繼承而非陷於無資力狀態,縱事後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僅屬單純嗣後未依約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二人所為尚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自未能以詐欺取財罪之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除前開四十萬元部分係以繳納遺產稅為由詐借外,其他借款部分難認有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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