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政訴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關係人即第三人 許家楨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車上行動電話置放座構造」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四一字第○八九八九○○○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原告及第三人經通知未到)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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