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竹鑽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竹鑽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日起至99年10月3日止,自94年10月3日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其借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3.27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又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總計尚欠借款本金397,447元,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甲○○曾到庭辯稱其僅是保證人之一,不應由其全部負擔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3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竹鑽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固曾到庭辯稱其僅是保證人之一,不應由其全部負擔等語,惟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債權對連帶保證人有為全部請求之權利,被告甲○○之抗辯,於法未合,無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系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