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間被吊銷),卻於96年8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慢車道上,正欲起步由北往南方向,向左前方行駛時,本應注意該同向車道狀況,並讓行車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遽然向左前方行駛,適有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致其重型機車車頭與乙○○之自小貨車之車身左側發生擦撞,甲○○倒地,因此受有牙齒脫落、牙冠斷裂、牙齦撕裂傷及右足外踝骨折(此部分傷害為聲請書所漏未記載)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時,發現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並於其自路旁起步時,與自其左側直行通過,由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慢慢向左切出,伊沒有看到對方,伊感覺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云云。然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知悉並遵守之規定,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擬自路旁起步上路,自應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且被告應知該慢車道後方有機車,如未查看該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段,足生車禍之危險,此乃一般人智識所能理解,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害人於遭被告駕車擦撞時,有將機車之大燈打開,顯應為有為適當注意之駕駛人所能注意,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可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已至為明顯。此外復有告訴人甲○○偵查中之陳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仁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8幀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已於91年1月22日遭吊銷迄今,故於案發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其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業經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應認其已為自首,茲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民刑事責任並救助傷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之受教育之程度,智識程度非低,且早在91年間即已因違規行為,遭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已將駕駛執照繳交監理機關,且迄今仍有14件交通違規案件未處理,此有上述證號查詢資料可憑,可見被告駕駛習慣不佳,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違規駕車,顯然遵守法律之觀念與能力薄弱;㈡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當時天氣晴朗,當地夜間照明良好,且告訴人亦依規定使用車燈照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只要稍加注意,顯然即能發現告訴人之車輛駛來,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起動車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上,即顯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並對於正常駕駛之機車駕駛人之安全產生重大威脅;㈢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牙齒脫落、牙冠斷裂、牙齦撕裂傷及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就牙齒脫落之傷害而言,係無法復原之傷害,將致告訴人終身之咬合功能受到影響,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上述骨折之傷害住院8日,而癒合約需3至4個月,期間需拐杖助行,顯見受害情節嚴重;㈣被告於犯後不但未曾賠償告訴人,又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拒不到場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