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許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宗達劉子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眼鏡費用及行車紀錄器共29,600元,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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