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碧香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飛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清償成數為28.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0年及2006年出廠之汽機車各1輛,該
車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無有效保險),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行車執照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520,300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415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佳登非常照明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平
均收入約20,548元(已含年終獎金6,000元、端午獎金600元及中秋獎金1,000元攤提金額),此有前開債務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證,另債務人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故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收入應以24,548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及房租每月分擔額等)及母親扶養費分擔額1,500元,共計19,0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居住之不動產,其陳報現與男友共同租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其每月分擔額為7,000元,且已提出租約影本在卷可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就其提列個人必要支出17,500元之金額,與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數額即17,494元)相當,是其提列支出金額之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故准予列計;就債務人陳報母親(00年生)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老舊汽車,另僅領有遺族年金3,628元,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人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1,500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足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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