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華崧選任辯護人李智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華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華崧與 顏秀英 有債務糾紛,顏秀英為向葉華崧追討債務,乃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前往葉華崧位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未遇,因而撥打電話予葉華崧,表明在其上開住處等候。詎葉華崧聽聞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路邊撿拾木棍一支、騎車返回上開住處,並持該木棍毆打顏秀英,致顏秀英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華崧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告訴人顏秀英前往其住處討債,乃自外撿拾木棍一支騎車返家,並與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發生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穿高跟鞋自己往後倒,伊拿木棍是揮到自己母親,伊只是要嚇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此簽立多張本票以償還債務,因第一張票面金額五萬元之本票將於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到期,被告當時僅剩三萬元,因此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要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她,但遭到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堅持須給付五萬元。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被告再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表示無法籌到五萬元,告訴人表示渠在鳳山火車站,並要求被告前往鳳山火車站還款,否則告訴人將要前往被告家裡亂。後告訴人直接前往被告家裡,並撥打電話予被告說:不還錢,就要給你好看等等,當時為除夕夜,被告除了心理生氣,亦擔心告訴人會危及家人安全,因此在路邊撿拾木棍騎機車返家,到家門口時告訴人直接罵被告不雅字眼,身邊另有不知名之男子,被告為趕走侵入住宅之告訴人,原本只想拿木棍作勢揮向告訴人,然被告母親 徐靜絨 站在告訴人身邊,被告於作勢揮擊時不慎傷及徐靜絨,並未擊中告訴人,木棍立即被弟弟 葉長穎 奪下,告訴人因不明原因遂往後跌倒在地,告訴人所受傷害恐係自行跌倒所致等語。經查:
(一)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伊於一0六年九月間借被告四十萬二千元,伊跟他說快過年了,可不可以先還錢,他說他沒有錢要分期還給伊,二人即約定於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在鳳山火車站先還五萬元,但是時間到了被告未到,伊就直接到他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找他,他母親稱被告不在家,伊於是打電話給被告,沒多久被告就騎著機車回家,機車上有一支大木棍,一下車看見伊就持大木棍打伊,之後伊就被打到暈倒,現場不知道誰報案,就先叫救護車送伊到臺南市立醫院救護;伊嘴巴因牙齦裂開在高雄長庚開刀、復建,伊沒有跌倒,是被告以木棍打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 張榮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朋友顏秀英因不會認路,拜 託伊 載她去收之前借別人的錢,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伊二人開車到達臺南市○○區○○路○段○○○巷○○○號,被告家裡就有人開門,伊二人就一起進去家裡面坐著等被告回來還錢,等差不多半小時,被告騎機車回來手持大木頭棍子,進到家裡面什麼話都沒說,直接拿著棍子就往告訴人身上打,伊有上前幫她擋住一棍,第二棍之後就一直往告訴人身上打,打幾棍伊不清楚,告訴人被打一打就躺地上昏倒,伊本來要報警,被告把伊的手機甩掉了,他的二個弟弟及媽媽見他這樣有上來阻止,他弟弟把他的木棍搶走,被告還試圖拿安全帽繼續打,伊用言語喝止,他就停止攻擊,後來是他們家裡的人幫忙報警;被告回來拿大木棍往伊二人打,伊就出來擋,被打到,被告打第二次時打到告訴人左臉頰及下巴,告訴人當場暈倒在地,被告木棍被他媽媽、弟弟搶走了,被告就再拿安全帽要打伊二人,伊叫他不要太過份等情一致(見警卷第七頁、偵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十八時四分至十分接獲三通報案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通知救護車抵達現場,於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即將告訴人送抵臺南市立醫院,經醫師診斷為Fracturesofotherspecifiedskullandfacialbones,initialencounterforclosedfrac-ture(即頭、臉部閉鎖性骨折);告訴人隨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離院,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體骨折,期間曾於一0七年二月十六日進行上下頷鋼絲固定術,同年月十七至二十四日住院治療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醫字第一0七0000八三三號函檢附之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一0八年一月四日長庚院高字第一0八0一五0八九五號函各一份及現場照四張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六頁、警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九七頁、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案發當天是除夕夜,告訴人還來家裡討債,所以伊就氣急敗壞直接在路邊撿一根大木棍騎車回家等情(見警卷第五頁反面), 益徵 告訴人上揭指訴其前往被告住處討債時,遭騎機車返家之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等情,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均一再辯稱其所持之木棍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然參酌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一時生氣原本只是拿大木棍作勢要打她嚇嚇她,伊二弟就把伊攔阻不讓伊打過去,因為告訴人穿高跟鞋,當時有三、四個人擠在門口,她可能嚇到自己跌倒導致受傷,之後她就倒在地板上不動,伊母親還不小心被木棍劃到臉受傷,伊並沒有持大木棍打她;伊撿木棍是要嚇她一下,當時伊母親徐靜絨站在告訴人面前,伊木棍一揮是打到徐靜絨,之後木棍就被伊弟弟葉長穎搶走了,告訴人後面站了三、四個人很擠,告訴人往後退,因而受傷;伊騎機車回到家,他們聽到機車聲就出來外面,當時伊家門口大約擠了三、四個人包括伊母親,伊就拿著棍子要嚇告訴人,剛好伊母親在前面、往前面靠,被伊削到頭,伊母親擋一下之後,告訴人就往後倒,之後就沒有再自己站起來,但是伊家人有嘗試去扶她坐起來等情(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徐靜絨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與一名男子未經過允許就直接闖入我家客廳,當時客廳還有伊的二個兒子,問我們被告在不在家,後來伊隱約聽到她打給被告說我現在在你家,你不回來我要找人打你,之後過大約半小時,被告騎著機車,車上放一支大木棍,他回到家後告訴人就直接衝出門外,被告就拿大木棍舉起來,欲由上往下打她,伊看到馬上衝過去把該支大木棍抓著,後來挺住大木棍的同時,伊的額頭不小心被大木棍打到當場流血,後來伊二兒子就趕緊把大木棍搶下,當時有好幾個人擠在門口,告訴人可能嚇到自己跌倒往後倒導致受傷,之後她就倒在地板上不動,伊就趕緊叫二兒子打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弟葉長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回來就拿支棍子與張榮祥扭打,與告訴人嗆聲,之後用木棍攻擊告訴人,但卻打到伊母親,伊母親當場額頭或鼻樑流血,告訴人站在騎樓的紗窗外往後退,伊在客廳看到告訴人往後退,就跌倒了,但伊的角度看不到告訴人到底有無被木棍打到,被告準備要打第二下時,伊趕快出去阻擋,棍子被伊搶走而結束衝突,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情(見偵卷第五十頁)可知。被告除自承確有持木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乙情外,被告之母親及弟弟等人在案發當時均曾有制止被告、搶奪被告手中木棍之舉措;此外,告訴人於當場確實有倒地不起,經被告家人撥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送醫之客觀事實,亦迭經證人徐靜絨、葉長穎、張榮祥證述在卷,則告訴人既係在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不久隨即經救護車送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非憑空杜撰,被告一再否認有持木棍打中告訴人,以及證人徐靜絨、葉長穎各證述被告未打到告訴人、看不到告訴人有無被木棍打到云云,無非被告事後圖卸刑責及證人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南市立醫院有關告訴人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病歷資料,其中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第四點顯示:Noevidenceoffracture(即沒有骨折證據,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亦即告訴人當日於臺南市立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並沒有骨折現象,為何告訴人所提陳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卻有下頷體骨折傷勢,顯見上開傷勢絕非被告所造成;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九十五頁)顯示,告訴人回答「(感覺哪裡不舒服?)答:後腦。」、「(感覺怎樣的不舒服?)答:pain」、「(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答:約十二分」、「(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答:無」,另在該表人形圖畫上標示說明受傷部位及其尺寸亦僅有標示「血腫三x三」,人形圖畫正面部分並未作任何標示,是以告訴人左臉部所受傷害是否係於案發現場造成恐非無疑,承前所述,告訴人所控訴之傷害是否由被告所導致,實為疑點重重云云。然查,觀之告訴人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體骨折…」等傷害,則告訴人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之臺南市立醫院「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第四點顯示:Noevidenceoffracture,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前揭衝突後,即倒地不起,由救護車送醫救治,病患來診時為「顏面部鈍傷,急性週邊疼痛」、「一一九人員訴病人被人持木棍打傷致左臉挫傷頭腫脹皮挫傷,到院不說話」;另護理紀錄上更明載「CTdatashow下排牙齦斷裂…」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醫字第一0七0000八三三號函所檢附之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核與告訴人前揭受傷部位相符,要難單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僅簡要記載傷病患主訴與受傷部位,或警察人員在現場以目測方式臆斷告訴人之受傷輕、重程度、是否提告等情,遽認告訴人到院後始由醫師詳細檢查、確診之傷勢有何瑕疵可指,進而主張傷勢非由被告造成。
(四)辯護人復以:被告於案發時,除擔心告訴人危及家人安全,亦為趕走現已侵入住宅站立在被告騎樓之告訴人等,因此才有持木棍作勢揮向告訴人之動作,其目的在於防衛自己與家人之權利,縱有不法,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亦應予不罰云云,為被告置辯。惟被告係因案發當日為農曆過年,告訴人猶仍到其住處討債,始憤怒難平,直接在路邊撿拾木棍返家;回到家後因告訴人罵伊不雅字眼及不還錢等,一時生氣而拿木棍作勢要嚇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六頁),則自被告聽聞告訴人至其住處討債,在尚未見現場有任何危險情況之際,隨即自路邊撿拾木棍返家之舉,已難遽認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帶有教訓之意味甚明;況被告若係基於防衛之意思,且目的僅係請告訴人離開其住處,亦理當逕自要求告訴人離開即可,而非逕自持木棍作勢朝告訴人揮舞,是本件被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以傷害之意攻擊告訴人無訛。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要難憑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認除前述「頭部外傷、下頷體骨折」之傷勢外,告訴人另受有「胸部挫傷、左第三、四肋肋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本件告訴人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診斷結果,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傷勢,然觀之長庚醫院高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係記載「Oldfractureofleftdist-
alclavicle.Oldfractureofleft3rdand4thribs.(即左側遠端鎖骨有『舊』骨折、左側第三和第四肋骨有『舊』骨折)」(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二一三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救護車送醫救治時,關於其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均載稱「被人持木棍打傷致左臉挫傷頭腫脹皮挫傷」、「病患來診為被人持木棍打致顏面部鈍傷,外院轉診」,此有前揭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檢傷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五七頁);另參以證人張榮祥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打第二次時打到告訴人左臉頰及下巴,告訴人當場暈倒在地」(見偵卷第五十頁),而均未提及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處亦包含胸部之情,則告訴人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胸部挫傷、左第三、四肋肋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勢,是否亦係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毆打所致,或屬於舊有傷勢,即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未還在先,不但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反而持木棍將告訴人毆打成傷,殊為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能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七頁),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對於本件傷害犯行已有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一支,未據扣案,且被告表示係在路邊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