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蔡能仁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8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5月5日14時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已辦理停駛,逾期1年以上未復駛,遭逕行註銷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口,而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8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系爭車牌號碼000-000及OO-OOOO號2輛車於107年4月
30日因後車窗被破壞而報案,若有違規員警為何不立即開單,卻在107年5月5日,5天後始收到拖吊逕行舉發通知單,實感不合理。
㈡員警於107年4月30日原告報案當天,請原告通知廠商做車損
評估,卻在原告追查破壞者過程中將車輛拖吊,影響辦案公正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5月5日14時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辦理停駛,逾期1年以上未復駛,遭逕行註銷牌照(未領用有效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口,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查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107年5月5日接獲民眾報案,系爭
違規地點(崇明路與生產路口)有多部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該處,占用道路停車多時,經員警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系爭違規地點有3部未懸掛有效牌照之汽車停放,且外觀均有遭破壞痕跡,俟員警檢視車輛周邊發現,車輛輪胎與地面接觸所在部位已積沙,顯示該3部車輛停放已久,遂聯繫鎖匠前往開鎖並確認引擎號碼資料,返所查詢系爭3部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其中一部營業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另一部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即系爭車輛),爰依首揭規定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上開3部車輛。復經審視原告報案後,至舉發單位製作之調查筆錄:「……問:你今(30)日因何事至本派出所為警製作談話筆錄?答:因為我所使用的車輛遭人毀損所以到派出所提出告訴。問:你所使用的車輛於何時在何處遭人毀損?請詳述之。答:我所使用的車輛車號000-000(職業用計程車)車主是我自己開的車行名字(能仁交通有限公司)。我在107年3月初的某一天下午約17時(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將車號000-000(職業用計程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尾(快接近生產路)的馬路邊,一直到107年4月30日早上60時30分許發現遭人毀損。我的另一臺車車號00-0000(為自用小客車已註銷牌照),我於107年3月中晚上19時許(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一樣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尾(快接近生產路)的馬路邊,發現時間一樣為107年4月30日早上60時30分許發現遭人毀損。兩臺車的後車窗皆疑似被敲碎,車號000-000(職業用計程車)左後車燈也被敲碎。問:發現後你怎麼沒有馬上報案?答:我想說先回家備妥車子的資料再去派出所報案。問:你有無監視錄影畫面提供警方佐證?答:我沒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提供警方佐證。問:你與嫌疑人或車主是否認識?有無糾紛?答:我不認識,沒有與人有糾紛。問:警方是否有到現場拍照蒐證?答:有。問:你車上有無貴重財物?答:沒有。問:你是否提出毀損告訴?答:我沒有要提出毀損告訴。……問:以上所說是否屬實?有無補充?答:全部屬實。我先來派出所報案,等之後找到嫌疑人再提出告訴。……。」顯示原告已自認於107年3月中將已註銷牌照之系爭車輛停放系爭違規地點,上開資料有舉發單位107年7月5日、11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33703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
㈢復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
,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而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未懸掛號牌,卻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無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理由五(二)意旨)。
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及第26條規定:「汽車牌照包
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項)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第2項)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車輛辦理停駛登記手續超過停駛期限經註銷牌照者,日後再有復駛需求時,於繳清交通違規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即可憑監理機關發給之牌照行駛。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停用報停」登記,並將牌照繳回,嗣後因逾期1年以上仍未辦理復駛登記,臺南監理站遂於107年1月2日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如證據4),則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系爭車輛自105年12月30日辦理停駛登記起,即喪失合法停放道路之權利。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案原告自向臺南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之停駛登記後,依法即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縱原告嗣後於107年4月30日因系爭車輛遭他人破壞而向舉發單位報案,並經員警告知其可請廠商估價車損及查明破壞者,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在向舉發單位報案時,已明知系爭車輛之牌照非屬有效狀態;而舉發單位拖吊系爭車輛與原告請廠商估價車損、查明破壞者,兩者分屬二事,即原告本不得停放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若有請廠商估價車損、查明破壞者之需要,應將系爭車輛移至其他私人場所處理,尚不得以上開事由進而合理化其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於道路之行為;又員警於原告報案當日,業已完成事發現場蒐證作業,故亦無因舉發單位移置拖吊系爭車輛而產生影響辦案公正性之情事。原告上開所訴,係對上開二事加以混淆,並容有誤解。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承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舉發單位107年5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妨礙交通車輛移置費暨保管費收據、被告107年8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8年2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195841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5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107年8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33703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107年4月30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員警107年4月30日之毀損案現場採證照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原告陳述單、違規採證光碟1片。
㈢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26條第1項「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有上開規定甚明。
㈡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此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闡釋明確。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報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而言。經查,系爭車輛原領用之OO-OOOO號車牌,業已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停駛,並繳還行照及號牌2面,依規定停駛期間不得超過1年,惟系爭汽車逾一年未經辦理恢復行駛,已於107年1月8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逕行註銷系爭汽車牌照,有被告機關提出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是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日期即107年5月5日時,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中之「未領用有效牌照」要件。
㈢次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有「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提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33703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70568577號函、違規採證照片2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107年4月30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員警107年4月30日之毀損案現場採證照片,以及前述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檢視原告於107年4月30日前往舉發單位處製作之毀損案調查筆錄內容,原告就其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處之相關時間內容為「(問:你所使用的車輛於何時在何處遭何人毀損?請詳述之。)答:我所使用的車輛車號000-000(職業用計程車)車主是我自己開的車行名字(能仁交通有限公司)。我在107年03月初的某一天下午約17時(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將車號000-000(職業用計程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尾(快接近生產路)的馬路邊,一直到107年04月30日早上6時30分許發現遭人毀損。我的另一台車車號00-0000(為自用小客車已註銷車牌,即本案系爭汽車),我在107年03月中晚上19時(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一樣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尾(快接近生產路)的馬路邊,發現時間一樣為107年04月30日早上6時30分許發現遭人毀損。…。」等語,此有原告107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內容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又本院另參酌本件舉發員警吳○○與另一名黃姓員警製作之舉發交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內容,內容略以:「一、警員吳○○負責辦理德高派出所交通業務,於107年05月05日有民眾到所反映,於崇明路與生產路口有多部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佔用道路停車多時,經前往現場查看,發現現場有三部未懸掛有效牌照之汽車停放,且外觀均有遭破壞痕跡,檢視車輛周邊發現車輛輪胎與地面接觸地方已積沙,顯示停放已久。經聯繫鎖匠前來開鎖,確認引擎號碼資料後,返所查詢三部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其中一部營小客車經查車號為000-000號,另一部自小客車經查車號為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4項掣單舉發SX0000000號與SX0000000號,並連繫拖吊車前來將三部違規車輛移置保管,舉發單與扣車單依逕行舉發規定,分別郵寄三部車輛之所有人。」、「二、本案經查,陳情人蔡能仁先生確有於107年04月30日11時30分向德高派出所報案渠所有之營小客車OOO-OOO號與自小客車OO-OOOO號車輛疑似遭人毀損,本所員警當時即依規定受理蔡能仁先生報案完畢,惟蔡能仁先生於警詢筆錄上載明不提出告訴,員警於受理完畢後即當面告知車輛所有人蔡能仁先生應立即移置車輛,不可再持續將未領用有效牌照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以免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此有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內容可佐(本院卷第61、63頁)。除上開筆錄及答辯書內容外,本院另仔細檢視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以及107年4月30日刑事毀損案之偵查採證照片後,亦可徵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處已有相當長時間。因此,本院綜觀上開卷證認為,原告係於107年3月中某日即將系爭汽車開至違規地點處停放,此後即未移動該車,以致於該車於107年4月30日前某時被人毀損,原告於知悉系爭汽車遭人毀損後,雖曾前往舉發單位處報案,但報完案後原告仍持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違規地點處,並未移至他處,因此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5日經民眾舉發前往現場處理時,舉發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亦同此認定,並無違誤。
㈣至於原告指責舉發單位員警不於107年4月30日即開單,卻在
107年5月5日才開單拖吊系爭汽車,不甚合理,此舉破壞刑案偵辦公正性,以及破壞現場云云申辯。惟就舉發單位員警前開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內容可知,原告於發現系爭汽車遭人毀損後,曾前往舉發單位報案,原告表明不提出告訴,舉發單位之員警於進行刑案必要處置完畢後,曾命原告自行將系爭汽車移至他處,此時移動系爭汽車,本即無任何影響後續刑事案件進行,原告質疑舉發單位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拖吊系爭汽車,會影響辦案公正性云云,實屬多慮。此外,舉發單位之其他員警既已要求原告自行將系爭汽車移至他處,而原告遲至舉發單位107年5月5日時因民眾舉發至違規地點處開單舉發時,仍未為任何處置,舉發單位員警已有告知,原告事後質疑舉發單位員警並未告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違規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於道路旁,本即屬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本身即無任何告知之義務,縱舉發單位員警未告知即開單舉發並拖吊系爭汽車,亦無違程序,原告申辯舉發單位未告知云云,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5月5日14時9分許,將已辦理停駛,
逾期1年以上未復駛,遭逕行註銷牌照之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與生產路口,而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