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之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4日,因接續(共5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與綽號「 阿海 (即 海哥 )」不詳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1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俗稱「馬夫」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乙○○,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為性行為之性交易),並於交易結束後,向乙○○收取性交易所得,轉交與不詳應召站成員。
三、嗣於107年3月25日23時30分許,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完美情人」網頁,點入後,有「完美情人外送茶」網站,上有LINE的訊息,警員蘇○○即佯為男客,於107年3月27日下午1時多,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聯繫,與不詳成年應召站成員達成以6000元代價,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合意。旋由不詳應召站成員「海哥」,於107年3月27日17時23分許,以手機0000000000號發出性交易派遣訊息,予被告甲○○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甲○○接獲「海哥」性交易派遣訊息之指示後,即駕駛AZK-OOOO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乙○○,抵臺南市○區○○路○○○號「凱渥汽車旅館」,乙○○於同日18時9分許,進入「凱渥汽車旅館」203號房後,隨即以其手機(0000000000)傳訊息ok給甲○○,甲○○接到後,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其手機(0000000000)傳訊息「進」予「海哥」手機(0000000000),表示乙○○已進入「凱渥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凱渥汽車旅館」203號房後,即向喬裝為嫖客警員李○○要求收取6200元,喬裝為嫖客警員李○○告以,講好價額為6000元,為何要收取6200元,乙○○向喬裝為嫖客警員李○○表示,另200元是車資,喬裝為嫖客警員李○○,因而交付6200元予乙○○,隨即乙○○進入浴室洗澡,出來後,喬裝為嫖客警員李○○,即向乙○○表示其為警察,因而查獲接送乙○○之甲○○,並扣得甲○○持有I-PHONE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ZK-OOOO號小客車,載送乙○○,至臺南市○區○○路○○○號「凱渥汽車旅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伊僅係駕車搭載乙○○,前往凱渥汽車旅館為客人按摩而已,伊不知乙○○是否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亦未向乙○○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喬裝客人之警員蘇○○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在
107年3月27日下午6點10分,在台南市東區凱渥汽車旅館查獲被告(甲○○)幫助妨害風化的案件?)是,107年3月25日在網路巡邏發現「完美情人」網頁,點進去後,就有「完美情人外送茶」的網站,上面有LINE的訊息,並且載有「學生妹」等暗示性交易的訊息,對方LINE暱稱是「X0X0gg8888」,我們就用巡邏的ID加對方LINE後,對方積極詢問,是否現在需要幫你安排嗎?我表示,先看一下主頁妹妹的照片,我說後面即(107年)3月27日要出差,要外送,與對方約定,賣淫的時間及地點,我問是不是都是全套,對方說他們只有全套的服務,全套就是生殖器插入陰道的性行為;(之後於107年3月27日下午與小姐會面之經過詳情?)下午1點多,先跟他約下午4點半,在東區凱渥汽車旅館,我說我會開好房間,對方說他會載小姐過來,…,6000元是給小姐,200元是車馬費,對方確認金額沒有錯,我開203號房,當時我們請 巡佐 「李○○」扮演嫖客,其他人在凱渥汽車旅館一樓兩邊,各自守候,當天第一次小姐來,我們有表示不滿意,而退一個小姐,但當時第一位小姐到場時,我們沒有發現並鎖定馬伕,所以,再與對方約第二個小姐,之後就看到被告甲○○駕駛AZK-OOOO號(小客車)載送乙○○到場,停車後,乙○○自己過馬路後,跟櫃檯說,她要去203號房找朋友,就自己上樓,並收取6200元現金,然後脫衣服準備性交易,巡佐(李○○)就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當時被告甲○○駕駛車輛位於何處?)我們同仁先尾隨他往太子路洗車場,確定當天乙○○性交易後,也一併逮捕他,並立刻扣甲○○的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及小姐乙○○,有無仇恨或糾紛?)都沒有;(當天6200元現金是否被拿走?)巡佐(李○○)先交給他,逮捕後,再將這筆現金拿回來,當天沒有扣案,因錢是巡佐( 李耀欽 )的等語(詳偵查卷49至50頁)。
㈡另據證人喬裝為嫖客警員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在203號房內的女子是否為在場的乙○○?)是;(可否請你描述證人乙○○當天進入房間後跟你的對話內容或動作為何?)她(乙○○)當初進去凱渥汽車旅館就是在櫃檯先按訪客,我說有訪客就讓她進來,我們同事當初跟她line說的性交易金額是6000元,她來要跟我收錢時說是6200元,我問她為什麼變成6200元,她說200元是車資,我就拿6200元給她;(誰的車錢?)我不知道,她說是車資,她坐車來的,本來是約定6000元,就多了200元;(所以她一進去就跟你說她要多車資200元,所以你總共給她6200元?)我說多少錢,她說6200元,我說不是約定6000元嗎?(她收了6200元後做了什麼行為?)她收完錢,接下來她就進去洗澡;(在她進去洗澡之前,你有無嫌棄她身體有臭味?)沒有;(她就自己進去洗澡?)是,(她洗完走出來,身上穿什麼?)圍著浴巾而已;(你在浴室門口等她?)對,我就拿我的證件表明身份說我是警察;(她那時的反應為何?)沒什麼反應,她就坐著;(也沒有說其他辯解的話?)沒有,她就靜靜的坐在那,我就叫她坐著而已;(提示警卷41頁下方紙鈔照片,錢的部分是當時證人乙○○所收下的錢,你們查獲後如何處理?)我本來準備6000元,有先影印出來,200元就沒有(先)印到了;(照片右邊原本影印紙鈔部分,其中200元沒有印到,原本影印的6000元是打算用在查緝,事先影印好的?)是;(左邊照片6200元紙鈔是實際上給證人乙○○的金額?)是;(查獲後再請她把錢交出來,是否如此?)是;(提示警卷第42、43頁上方照片,乙○○褪去衣物,身上僅圍著浴巾裸露背部,長髮下垂至背部,坐於床沿,床上鋪放著乙○○脫下來的上衣、胸罩、短褲、內褲,及包包提袋,可否說明一下照片內容?)我們同事拍的,是當時的情形,我當時都沒有拍照,是同事進房後才拍下的;(證人乙○○走出浴室時是圍著浴巾?衣服也是她從溶室拿出來?)沒錯;(她就拿著衣服、包包一起出來?)她是身上圍著浴巾,手上帶著衣服、包包從浴室走出來,她包包也一起拿進去浴室;(你是在浴室門口跟她表明你的身分為警察?)我坐在床上等她出來,都很近,應該算門口沒錯等語(詳本院卷316至321頁)。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妳與被告是否為夫妻關係?)
是,我們是106年12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一起;(妳持用的手機是幾號?)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用了十年了;(妳是否知道被告所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自己申辦的;(妳跟被告有無使用line的習慣?)有;(妳的手機通訊錄有一位聯絡人叫「海哥」?他的手機電話是0000000000)是;(提示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這是警方當時拍攝妳手機通訊錄照片,海哥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是否如此?)是的;(提示警卷32頁照片,被告之前說過,他跟妳之間的line,你們互稱彼此為「漂亮老婆」、「 大雄 」?)那是手機上面打出來的,這是我跟被告之間line對話的畫面;(107年3月27日下午妳是否有去凱渥汽車旅館203號房?)有,坐被告甲○○的AZK-OOOO號小客車,我去幫人家按摩,我有跟甲○○說是要去汽車旅館幫客人按摩;(提示警卷32頁照片,line對話畫面,在107年3月27日18時9分,傳ok貼圖給被告,是否為妳傳給被告他的?)是;(進去房間後發生何事?)進去後,客人就拿錢給我,客人拿6200元給我,那時說三個小時6000元,他就給我6200元;(他為何要多給你200元?)他可能給我車錢;(妳收了錢後,接下來做什麼事?)收了錢之後,他就一直說我身體很臭,叫我去洗澡;(這是否妳幫客人按摩的常態?你幫客人按摩之前,客人叫妳去洗澡,妳就要洗澡?妳之前幫客人按摩的常態,是否需要去洗澡?)別的客人沒有這樣,我本來就沒有要進去洗澡,他沒有推我,但一直說我身體很臭,叫我先去洗澡;(妳後來有無進去洗澡?)有;(妳為何圍著浴巾從浴室出?)他叫我出來的,他敲門說是警察,我當然要圍著浴巾;(提示警卷第41至42頁照片,這是否為你脫下的衣服以及6200元的照片?)是;(所以你是圍著浴巾從浴室走出來,然後就把衣服攤在床上讓警方拍照,是否如此?)是,警察叫我擺的等語(詳本院卷292至326頁)。
㈣又本件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
定結果與本件犯罪相關之證據經輸出結果,如本院卷內通訊軟體紀錄所示(詳本院卷185至195、241至248頁),其中本院卷241頁通訊軟體紀錄,係被告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與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係證人乙○○於107年3月27日18時9分許,進入凱渥汽車旅館203號房後,傳送貼圖ok予被告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另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與「阿海」手機0000000000號內,在「臺南永慶」line通訊體軟紀錄內(詳本院卷242至247頁)顯示,107年3月27日案發當日之案發前,「阿海」曾以手機0000000000號發布多筆性交易派遣訊息,給予被告甲○○持用手機(0000000000),其中,本件性交易派遣訊息,係「阿海」於案發日即107年3月27日17時23分許,發送予被告,隨即被告駕車,搭載證人乙○○前往凱渥汽車旅館讓乙○○下車,而證人乙○○於進入凱渥汽車旅館203號房後,立即在當日107年3月27日18時9分傳送ok貼圖予被告,被告更於同日18時10分許,再傳送「進」字予「阿海」,此與本件案發前「阿海」所傳送多筆派遣訊息後,被告即回覆「進」字之習慣相同。由此可見,被告與本件應召集團成員「阿海」間,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甚明。再者,被告持用手機(0000000000)與「海阿」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顯示(詳本院卷248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手機與「海阿」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亦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為乙○○手機通訊錄中之「海哥(即阿海)」手機0000000000,兩個門號相同。是阿海或海哥應係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派遣性交易訊息,因本件案發後,自警卷34頁Line照片觀之,被告Line有來自阿海的「未接來電」,因被告未接阿海line的電話,故「阿海」心急,始轉而多次直撥被告行動電話,但仍未與被告聯絡上。再者,自本院卷248頁通訊軟體紀錄觀之,上面顯示「阿海」0000000000手機,其中編號1至編號6,共
6通,均係於107年3月27日18時48分,在本件案發後通話紀錄,但該6通電話通話秒數均為0,表示「阿海」在本件案發後,打給被告,但被告均未接,其中編號7,則係「阿海」案發前,於107年3月27日當日下午15:14撥打給,但被對方切斷電話,因從該頁最右側有「Yes」訊息,代表電話被切斷;依上開通訊軟體紀錄顯示,本件被告駕車,搭載乙○○至凱渥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在在足以證明,與應召集團成員「阿海」間,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於107年
3月27日17時23分許,接獲應召集團成員「阿海」,以手機0000000000號發出性交易派遣訊息指示後,即駕駛AZK-0838號小客車,載送乙○○,抵臺南市○區○○路○○○號「凱渥汽車旅館」,乙○○於同日18時9分許,進入「凱渥汽車旅館」203號房後,乙○○即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訊息ok給甲○○,甲○○接到後,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其手機(000000000)傳訊息「進」予「海哥」手機(0000000000),表示乙○○已進入「凱渥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又證人乙○○107年3月27日18時9分,如何進入「凱渥汽車旅館」向佯裝為嫖客警員李○○收取6000元性交易對價及200元車資,亦分據證人即佯裝為男客警員 蘇任宣 及佯裝為嫖客警員李○○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證人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雖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並辯稱:伊僅係駕車搭載乙○○,前往凱渥汽車旅館為客人按摩而已,伊不知乙○○是否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伊亦未向乙○○收取任何費用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甲○○確與應召集團成員「阿海」,彼此間,就上開媒介性交易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件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網路及LINE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17張在卷可憑(詳警卷15至18、23至43、53頁)。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於106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加重其刑。
三、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然依上開解釋意旨,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累犯者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法定刑之要件,致無法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發生個案量刑過苛時,始認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指摘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及其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一律違憲。準此,法官於個案中衡量立法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科處刑罰,依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而為量刑,即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在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摘違憲範圍。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10月16日因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自被告犯罪情節觀之,本件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符合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犯有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悔改,再度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參酌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暨審酌被告前案之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5行動電話之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SIM卡壹張,核係供被告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5手機一支,卷內尚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