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遵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32,12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依前揭規定,於聲請狀上載明所有相對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相對人乙○○等人」,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係以全體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亦無從對其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通知其於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所有相對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98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