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2、1650、1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毒品均因量少無法分離秤重)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分別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陸點零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毒品均因量少無法分離秤重)、海洛因肆包(分別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及淨重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及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田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治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小包(分別係毛重0.25公克、
0.25公克、0.25公克及淨重6.04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包(毒品均因量少而無從分離秤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卷第12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見南市警六刑字第09800000606號卷第18、19頁)、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見98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是以就上開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填淨重60.4公克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經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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