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併同上揭徒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減刑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號萬年殿後方假山發覺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警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乙○○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僅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