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告查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廣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機動計息,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宏廣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五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及按屆期時利率年息百分三.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宏廣公司於九十八年十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四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一元及結算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止,總額四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債務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五百四十萬│自民國一百零│按年息│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四千五百三│一年九月二十│百分之│一年十月二十│百分之十│││十四元│六日起至清償│三.八│三日起至民國│││││日止│四五│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自民國一百零│按上開利率││││││二年四月二十│百分之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四十八萬四│自民國一百零│按年息││││千三百零一│一年十一月二│百分之││││元│日起至清償日│八.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