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聰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聰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101年
8月13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因高聰明於新店某公園另行施用愷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高聰明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伊為警查獲那天晚上,確有施用愷他命及神仙水的東西,但伊不知神仙水為何物,亦無施用第2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13日凌晨2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9月3日提出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性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前揭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且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為被告自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又非價廉而隨手可得之物,是被告自無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取得、施用而無所覺,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可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部分,卷內固乏相關依據(因被告自始即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施用其他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之依據),惟依上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有在101年8月13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本次已係第3次犯施用毒品之罪,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