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訴人 田麗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麗珠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認非可取,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納。證人前後歧異之供述,若已敍明採納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者,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亦與理由不備者有間,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證人 潘秋香 、 高忠義 、 林金英 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玉交易字第三號影印卷第十五、十六、
十九、二十頁)審理中之證詞,現場勘查照片及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二○五、二○六頁),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案發當時 高瑞明 喝醉酒躺在地上,左前額頭已然受傷,上訴人不可能聽見車輛碰撞聲,亦不可能看見高瑞明站立時被潘秋香座車底盤壓到頭及身體;竟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於潘秋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不實而為虛偽證述;已逐一敍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確有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亦於理由內敍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此外,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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