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交岔口,為警路檢盤查,因神色慌張、身體顫抖,經黃柏淯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20公克、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10、3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揭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0公克、驗前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重0.311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務中心101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1頁),上開係供被告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呈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業經被告燒烤使用過,然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見上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仍殘留有客觀上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