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恆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捌包(總純質淨重:柒叁點柒柒零壹公克)沒收。
事實
一、古恆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由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6日由該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總淨重82.129公克、總純質淨重73.770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恆華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778號卷第24頁背面)。
(二)白色微黃及白色結晶共18包扣案可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等情(總淨重82.129公克、總純質淨重73.7701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16頁、第21至23頁)。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73.770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毒品未久即遭查獲,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純質淨重73.7701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