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利用不知情之 何春玉 向銀行詐領票面金額,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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